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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王琼  发布时间:2018-04-02 15:03: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某因结婚将户口由陕西省武功县迁至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曹新庄村二组。2011年11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原告杨某甲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2011年12月2日原告杨某乙因出生落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村组。2013年6月7日原告杨某甲的户口由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派出所常乐路8号迁入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村组。

被告村组的土地先后被征收,经该组分钱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按照两个阶段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一阶段户口截止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每人分配7200元;第二阶段户口截止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每人分配6600元。被告村组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土地补偿费共计19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某村组承担。

【法理分析】

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户口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迁入被告某村组,符合被告第二阶段户口截止时间,依法应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共计1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