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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党国盗窃一案案例分析
作者:刘雪梅  发布时间:2018-04-02 15:02:5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精神病人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要点: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和司法人员审查才能确认。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能够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了“三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这种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1、201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党国窜至杨陵区东新路中段方圆装潢公司工地门房内,趁被害人崔乃仓不备,将其放在床尾裤子口袋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2、2015年12月29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党国窜至杨陵区东新路南段杨凌昌龙商贸公司内,将被害人陈战昌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119元)盗走,后随身携带并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党国窜至杨陵区揉谷镇除张村明堂寺内,趁被害人释演桂不备,将其放在大殿东侧房间抽屉信封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部分挥霍,剩余14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释演桂。

另查明,经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6]鉴字第0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党国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F20.0]。对本案盗窃一案,负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党国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党国向被害人崔乃仓退赔1900元;向被害人释演桂退赔17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119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党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