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一年多以来,法院人都有一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梦想,不论法官、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说大家对司法改革都是翘首以盼,心里也有自己对司法改革的想法。司法改革有四项居于基础地位的改革: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和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本人着重讨论一下司法责任制中的一个问题,即法官、合议庭裁判权与院庭长管理权、监督权的权限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想大家都有自己的看法,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管理权越界现象突出。院庭长签发文书这一必经程序,使得院长、庭长以管理、监督的名义“凡事必问,每案必管”而法官、合议庭对于自己的案件却不能自己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提交审委会的案件也由审委会委员们决定,久而久之,形成了法官、合议庭只想着对庭长、院长、审委会负责,这无形中削弱了法官、合议庭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应有想法,但如果案件出现发改、信访,所有的指向都是承办法官,没有人会提及签发文书的院庭长,或者表决的审委会委员们。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院庭长的管理权、监督权主导审判权、压制审判权、替代审判权。
对于即将到来的司法改革,本人认为,如何妥善处理法官、合议庭裁判权与院庭长管理权、监督权的权限问题是改革中一项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 处理好法官、合议庭裁判权与院庭长管理权、监督权的关系,既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关键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本人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认识,在此提出,与各位探讨。
第一、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与其说是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不如说是保障法官、合议庭的裁判权。院、庭长如果入额,就应该办案,与其他入额法官一视同仁,一起考核,当然可以对案件数量做出原则性规定,但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案件,且应该是本院疑难复杂案件。坚决杜绝院、庭长挂名办案的现象,把不办案的人员排除在员额队伍之外,保障员额内法官的应有权利,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完善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官好像已经习惯了请示、审批,有的法官是出于无奈,有的法官是想逃避责任。无论出于什么心态,案件的文书审批都是必经程序,但如果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应取消院、庭长的对案件文书的审批制度,院、庭长不得对其未参与的案件文书进行审批。取消院、庭长对其未参与案件文书的审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承办法官自己签发,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这有利于提高办案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增强办案责任心。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当然,对于案件审理程序变更、审限变更的审查报批制度,应继续保留但要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在审批此类事项时应加大审查力度,不能凡报即批,避免出现部分法官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况。
第三、明确院、庭长的对案件的监督权限。院、庭长除了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监督职责。为此,要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通过法官会议及时向院、庭长汇报,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时,要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当然,我们要把院、庭长行使监督权与干预案件严格区分开来,如果院、庭长有干预案件的行为,必须一一记录,并妥善保留,以备查阅。
以上就是本人对于法官、合议庭裁判权与院、庭长管理权、监督权的权限问题的认识,这所有的改革都以法官、合议庭的裁判权为核心,院、庭长的管理权、监督权都是为了保障裁判权的良性运行。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取消院、庭长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因为部分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不能一放了之。院、庭长只有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到放权不放任,才能促进法官、合议庭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才能更好的行使裁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