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无论是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已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均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论。本文拟就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发表拙见。
【主要案情】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原告甲某诉称,2009年某天中午,原告骑车回家途中被被告乙某骑一电动车同向超车将原告撞倒。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转子间骨折”,进行了切内固定手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300元。术后至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那天中午被告下班骑电动车返家时,看见前面同向而行的原告,因车辆较多,原告恐慌之中倒地,因被告熟悉且尊敬原告,就停车下来扶助已摔倒的原告,出于同情就一同护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因原告未带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被告是出于人道精神和对原告的敬重才作出的善意之举。原告本身年龄较大,骑自行车本身就存在不安全因素,并非被告所撞,且也无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保留对原告垫付费用的追偿权利。
【审判情况】
因该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队报案,故对当时发生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人都不是当时事故发生的目击者,不能证明事故如何发生的,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从常理分析,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应该给原告家人讲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然后离开,之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多次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7300元,故该案虽没有直间证据证明,但被告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应认定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另无法查证是由原告还是被告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交通事故。在法律上,如果不能确定各方责任,而又不能排除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则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双方责任,进行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支付原告一定费用的调解协议。
【评析】
关于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民事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照何种原则使其承担责任。它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因此要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先确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突破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条一度被认为是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依据)已明确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公平原则,因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而由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之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已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同时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而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理念,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是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来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主要是针对某些尽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制定的,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理由为它是一种极为苛刻的责任,它不问受害者是否有过错,一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引起损害赔偿。按照无过错责任理论,不可抗力不是免责理由,因为从其设立的起源看,是为处置工业时代的机器危险而设立,避免由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使近半的受害者不能得到赔偿。否则,与无过错责任设立的初衷相悖(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者)。同时,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者的过失。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否则,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所致,而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它相对于过错责任,最明显的不同点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过错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不同点是免责范围较宽,不可抗力及受害者故意均可作免责理由,同时也承认过失可以相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克服适用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一方面,对于受害者而言,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受害者有因果关系,而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需要证明实施行为时,有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如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等等),以期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在强调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同时,也注意了中国的车辆、道路、人员素质的基本情况,更符合中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