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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作者:孙国萍  发布时间:2017-03-20 16:48:2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的大幅度增加,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大幅增加,但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朋友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借款手续不完备是民间借贷的一大特点,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有时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重点在证据的确认,这也是法院审理的难点,而证据确认的难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例索引】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6日)。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0日)。

   【主要案情】

    原告杨某,被告任某。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杨某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1日向被告任某所有的银行卡中分别存款30000元、7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127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管理前招标费用12147元。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26日的三份借支单中,借支人均为任某,借支事由分别为:现金25000元整,餐厅工地;现金5万元,现金1万元,由杨某转榴炮营,共6万元;借餐厅票据8万元整。2010年1月26日的记录单显示:经争气转7万,到杨凌工行给5万,争气欠5000元,2010年借1万元,任某收。2012年1月5日春节付争气转15万元(现金争气付小军5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该15万元与记录单中的15万元系同一笔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某人民币299819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

   【审判情况】

    杨陵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了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付款凭证、借支单、记录单及借条等证据,对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1日的银行存款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汇款共计127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款均系原、被告在渭南承包工程时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供双方承包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8月27日的借条12147元,该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给被告与案外人承包工程时垫付的前期招标费用,但借条系被告所写,故应由被告偿还。对于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299819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系工程款最终结算的零票的总票,但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结算的证据显示系被告与杨亚科的账务结算,不能证明是其与杨某的账务结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26日的三份借支单,借支单中注明借支事由均与工程有关,还有一笔是借支票据8万元,故对于上述三份借支单不能证明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记录单中的款项,仅有一笔款项显示2010年借1万元,其他均未显示系借款,且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因给被告分包榴炮营工程与被告之间有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来往,故对该记录单中的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他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48966元,判决被告任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448966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陵区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一审法院对39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属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条均系其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并非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咸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原告448966元事实清楚,正确确凿。一审法院将另39万元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都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人的上述要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咸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难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是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或是通过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判断和取舍,进而推定当事人间事实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还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只能委诸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样一来,又难免导致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证结果。虽然完全统一法官的心证结果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证据法则统一和规范法官的心证过程却是可能并且必需的,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意见将证据法则的明晰和运用作为重中之重,对如何分配和转换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如何确定在仅有借据或仅有转账凭证等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图逐步规范和统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并可使他人遵循这种事实认定过程的轨迹来检验法官心证结果的妥当性。

    1、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即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妨碍权利发生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合同法》第210条将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意见立足该实体法规范,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需要注意结果上举证责任和行为上举证责任的区别。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规则,其必须自始至终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实质是指证明的必要性,即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打破法官这种心证的必要性。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诉讼中,如果原告关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被告就必须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负有这种行为上举证责任即证明的必要性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应当根据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精准地判断此时哪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的必要,并及时作出“若不提出反证,审理将就此告终”的释明,进而督促其举证。就这个意义而言,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官指挥诉讼的指向标,决定了行为上举证责任的走向。

    2、关于借据的证明效力。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证据,实践中对借据的证明效力如何把握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将借据奉为圭臬,简单地按照借据载明内容下判;另一种则是将借据仅仅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这两种态度都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证据法则和经验法则确定借据在个案中的证明价值,查明案件事实。据此,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关于缺乏借贷合意凭证的处理。意见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的,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