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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未形成,报酬未支持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西江  发布时间:2016-09-18 17:47:0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未予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案例索引]

    一审:(2016)陕0403民初 317号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贾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被被告招用为工人,即日起开始上班。后被分配到该公司承建的千林华庭8#、9#楼第九项目部做技术总工,被告每月确定工资为8000元,并发了“陕西某某技术总工”工牌一张,作为代表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行使技术总工职责的标志。2015年元月底前后,被告单位由总公司直接接管了原项目部的工作任务,后原告再未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2015年2月中旬,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给原告一张《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此表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2030元,2014年2月15日被张某某聘用给第九项目部负责人,承诺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5年元月份,暂压我的毕业证等证件,给我预支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索要工资未果。原告认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报酬5203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2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聘请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属于总承包方,按分包合同规定,有劳务公司独立负责,2014年3月被聘用,原告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给原告支付20000元事实属实,但基于政府原因,我方给原告支付的,并不能证明我方承认与原告有劳务关系。

    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千林华庭8#、9#楼,2013年3月份该工程已动工建设。2014年6月21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盖公章,项目经理为张某某,执行经理为徐福贤。2014年2月15日张某某向原告打电话称聘请其为技术总工,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用工合同》,有张某某签名并盖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张某某聘用为技术总工,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工资。原告开始工作时千林华庭8#、9#楼已封顶。2014年年底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生活费(工资)16000元。2015年年初执行经理徐某某把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工资的结算进行结算为72030元,并盖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2月原告向张某某索要工资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千林华庭二期工程工资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审判]

    杨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本案中,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成立,张某某作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聘请工作人员的的权利。原告所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张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的,且原告的工资待遇均是张某某承诺的,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张某某支付的,工作的完成情况也是向张某某负责,可以确认原告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原告工资的结算表虽和用工合同,加盖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原告工资的结算,但实际劳动用工关系是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而未与被告形成实际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聘请工作人员的的权利。原告所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张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的,且原告的工资待遇均是张某某承诺的,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张某某支付的,工作的完成情况也是向张某某负责,可以确认原告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实际劳动用工关系是贾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而未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实际劳动用工关系。 本案在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办案现已生效。            

    综上所述,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