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车险理赔核定
裁判要点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理赔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程序。核定理赔数额究竟是何方的权利或义务,在法律规范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修理费,而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其单方的核定结论赔偿。由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法院已无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由原告已支付,法院依据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赔偿数额较为妥当,体现了保险所应当具有的最大诚信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杨陵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别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八个险种,合计缴纳保险费5731.7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2011年9月2日16时30分,周春润驾驶原告车辆在C045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张二跃驾驶的陕KK7625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周春润负全部责任,张二跃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时,按保险合同应赔付的其他损失,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中车身总成维修部分的费用58500元,被告以自己上级不同意为借口,坚持只赔付该项费用的40%,由此形成双方理赔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72900元,而且又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车辆损失的维修费,被告理应全部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车身总成维修损失费58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受损事实认可,对车辆修理其他项无异议,只对车身总成费用58500元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修复为主的原则,更换应当由双方协商进行,不能单方确定。被告公司要求维修,但原告要求换件。关于车身总成费用被告公司只承担40%。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海浪装饰公司所有的别克SGM7242ATA轿车(号牌号码陕VCV088)在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处办理了车辆保险业务,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合计缴纳保险费5731.7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9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1年9月2日16时30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润驾驶陕VCV088号车辆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35km 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张二跃驾驶的陕KK7625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周春润负全部责任,张二跃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同意由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方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5723元,其中包括车身总成维修费用58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中的车身总成维修费用58500元提出异议,认为经保险公司核算只承担40%车身总成维修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杨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杨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浪装饰公司车身总成维修费用585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润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身总成应当修理而原告要求更换,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单方定损并未经修理厂及原告方签章认可,因此被告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身总成费用承担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在被告同意的有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现该车维修完毕已交付使用,被告申请对车辆车身总成损失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车身总成维修费用58500元,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杨陵营销服务部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在近几年的保险纠纷类案件中,车辆损失险中因核定而引起的争议一直居高不下。车辆保险单中有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核定的修理项目和费用不同,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发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是对核定理赔过程的原则性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核定结论,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双方该如何处理此争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核定理赔过程的复杂性,仅仅凭上述规定很难精确处理核定理赔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在保险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保险双方因为维修项目及费用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第三方独立的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作为核定理赔依据。如果未委托公估机构等进行评估定损,车辆已由修理厂维修完毕,则应当采信维修发票金额为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单方主观认定的损失额,并未经相关公估机构进行评估,若保险公司为自身的营利目的故意压低核定结论,而不允许被保险人提出异议,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