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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 琼  发布时间:2013-09-18 15:03: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北崖村村民,户口由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并且在卖地前分有承包地。2010年5月被告的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1日被告村截止户口,2011年7月4日被告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8800元,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分。原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远在分配8800元土地补偿费一年后,并且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处,应分得8800元的土地补偿费。经协商无果,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配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北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北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村的合法村民资格;2、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费,数额是多少。

  【法理分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享有承包地。原告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