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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与房屋强制拆迁的牵连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西江  发布时间:2012-05-30 15:54:5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保护被拆迁人权益,遵守法律程序,使房屋强制拆迁的进程能更好的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

  【关键词】房屋拆迁 行政强制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城市中现有的土地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就出现了旧城改造,城中村搬迁,甚至把城市周边的村庄也规划到城市改造之中,使城市的面积不断的扩大,来改善民生和城市基础建设的需要。这就需要对城市中旧的地方进行改造搬迁,原有的城中村进行搬迁,城市周边的农村村庄进行整体搬迁。不论是旧城改造,城中村的改造,还是农村村庄的搬迁,都需涉及到房屋的拆迁问题。房屋的拆迁将会涉及到行政与法律方面的问题,就需要相互联动。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一、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主要通过4个方面进一步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征收补偿决定时要依法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公正。

  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明确规定被征收人认为征收部门的补偿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了法律还有条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附具的材料外,司法解释要求申请机关要额外提交其他的材料。这些材料包括: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和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裁量,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以及一些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力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有力监督执行机关正确的行使权力。

  二、在行政强制拆迁中严格执行裁执分离的原则。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监督。

  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更好地体现“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实施方式。这种模式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 王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