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是我国现行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明确了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但本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精神损害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很难精确量化,还要结合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且本条中的“他人”仅只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故只有人身权益被侵害,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首先,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身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二、本条中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必然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归属侵权责任范畴,其成立的前提是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该行为应具违法性。但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可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阻却原因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本条有关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只有在侵害行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时才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 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并非任何精神损害都可要求赔偿,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赔偿,但对于何为“严重”,应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除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外,还可承担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区别。身体、健康被侵害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借鉴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组委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应视情况而定,严格把握。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虑。
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在确定其数额时,必须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不同等级的残疾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赔偿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既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容易滋生“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落差,甚至不断上诉、申诉、上访。同样的交通事故,同样的伤残等级,因不同的审理法院、不同的受害人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会存在着较大、甚至巨大的差异。笔者坚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提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赔偿幅度会更加规范、更加人道、更加公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