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申请强制执行前,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私下和解并已履行。能否反悔,继而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案例索引】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杨劳案字(2010)第6号裁决书(二?一○年九月二日)杨陵区人民法院(2010)杨执字第00246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张显利,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大庄镇南店村四组。被执行人杨凌腾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区杨村乡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张显利因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住2010年9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10156.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9043.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3.25元,共计48242.9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张显利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立案执行后,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出示证据,一份是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是2010年9月10日申请人给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条。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解,数额为15400元,协议明确“”诉外调解,领款后案件终结,双方不得反悔字样。经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表示,协议及收条是真实的,且有律师现场见证,但自己事后觉得后悔,又隐瞒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本案的关键是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前双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处理程序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是非的正常思维和理解能力,且有律师帮助,其与被执行人在仲裁后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明确仲裁裁决书不再执行。因此,张鲜利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权行使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其次,申请人在立案执行时,未说明双方已经和解且已履行的事实,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这一事实,应该如何处理?合议庭评议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中止案件执行,告知申请人如果认为自己行为当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或者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案件终结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少数人认为,本案经过询问申请人,就可以认定申请人签订协议当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纠纷经过自愿协商和解已经化解,申请人失去了实体执行请求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自愿,应该驳回其执行请求,终结案件执行。
笔者同意多数人意见。理由是:1、执行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付内容的具体兑现,有别于诉讼程序。2、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执行前有争议的民事行为作出判断认定,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如:举证、质证、提出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通过诉讼方式,对双方具体民事行为作出判断,会更加公平的保护各方利益。
本案执行中,虽然申请人表达了各种复杂心情,实质是后悔协议使自己损失了部分利益。但是,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自己后损失部分金钱的后果,不能随意推翻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否则社会经济秩序无规则可循。
当然,本案在执行中,法官做了充分的法律释明,申请人也理解到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否定曾经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撤销了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