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中公司财产整体拍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贾建鹏 发布时间:2010-07-24 17: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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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人民法院对涉及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强,一些丧失发展前途,缺乏发展潜力,又负债较多的公司,因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且不能清偿债务,往往被整体拍卖,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因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尤其是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因为,一旦债务公司的财产被整体拍卖分配后,往往是再无其他可供偿债的财产。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阐述民事执行中对公司财产的整体拍卖的利弊,以期与大家探讨,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方式、方法。
【关键词】民事执行 公司财产 拍卖 债权人 利益保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强大的物质基础,支撑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护航者,以特有的手段和方式维护着经济秩序。尤其是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以强制执行手段,惩恶扬善,以法律为准绳平衡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一些公司因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被淘汰出局,但其自身的沉重债务,导致其财产在执行阶段被拍卖。实践中,因受理执行案件法院不同、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地位不同、执行工作透明度不够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已知或者未知的债权人利益屡屡被侵犯。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在债权人的债权经执行根据确认后,国家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①。强制执行是法治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运用国家的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
民事执行的特点:(一)强制执行以有执行依据为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即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是民事执行开始的前提。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刑事判决、裁定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还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等。(二)强制执行必须以债权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一种法律程序,是对私权的一种司法救济。因此,除法律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外,强制执行的启动必须以债权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三)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只有法律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有权机关才能实施。除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外,其他单位、个人都无权执行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行使执行权的法定机关,只要是依法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法律文书,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执行权,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强制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四)强制执行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民事执行不同于履行,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因此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特征,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措施的实施,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到实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五)强制执行必须遵循法定程序。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
二、执行中公司财产的整体拍卖。
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有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对于经营不善的公司而言,往往在执行时处于停产、歇业状态,除自身的机器设备、土地、建筑物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会在债务人主动还债无望的情况下,启动强制拍卖程序。我国《拍卖法》对拍卖的定义是:“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予以拍卖的行为。其特点是:(一)国家强制性。强制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是指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前提,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二)主体的特定性。委托拍卖中,一方是法院,另一方是拍卖机构。这不同于商业拍卖。(三)拍卖目的的利他性②。法院拍卖财产的目的,不是满足自身对财产的需求,而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公开拍卖能够实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最高价值,也是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公司是指依本法成立的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中可以看出,公司财产包括公司因成立而接受的股东投资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富。③
在执行中,作为债务人的的公司对外负有的债务因产生根据不同,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不同。笔者简要归纳债权人基本有以下五类:(一)因债务公司自身经营所需借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二)因债务公司给他人担保,而产生的其他担保物权;(三)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应拖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债权;(四)公司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五)其他债权。因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所以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列入分配拍卖财产的行列。也就是意味着,在债务公司财产被整体拍卖后,可能有部分债权人并不知情,或者因未取得执行依据,而无法及时参与到分配的行列之中,其合法权益会无法保障。
债务公司财产被执行法院整体拍卖之后,执行法院知情其他债权人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被拍卖财产是否有查封或轮候查封的情形,得知部分债权人;二是债务公司提供其他债权人的情况。执行中,往往是债务数额较大,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再者经过两次甚至三次的拍卖程序被处置财产价值被降价的幅度大,所以会出现仅能满足或者甚至于不能满足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标的的需要。所以,这就涉及到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债权人利益合法保护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条款是关于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走到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进行统一处置的地步,该公司是否还能够运营?答案是否定的。往往此类公司,也就是山穷水尽,剩下的只是空壳一个,图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此时的公司已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何解决呢?重要的是公司进行清算,看看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考虑到所有的债权人利益,而不仅仅是限于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民事执行中债务公司财产被整体拍卖后,财产分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存在的问题:忽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明主体利益受到侵害。主要有:一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二是国家的税收;三是其他未知债权人的债权。
原因是:一、执行法院责任意识不强,仅局限于个案的执行,不考虑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债务公司有意逃避法律义务,甚至于通过整体拍卖,然后幕后老板再以买入的形式,逃避债务。三、执行公开做的不到位,缺乏应尽的社会公众告知,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债权人的知情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此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该理解为可能达到了资不抵债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此条明确了执行法院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实有前期审查并及时告知的义务。因为,执行法院在对债务公司的财产整体评估、拍卖后,一般情况应该是掌握了该公司的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理的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上述条文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启动破产程序比适用执行程序更能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且,法律同时规定受理了债务公司破产案件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宣告债务公司破产后,则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显然,法律是为了顾及最可能大范围利益人的权益保护。
四、救济途径的几点建议。
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充分说明强制执行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防线。④一旦公司有价值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变现,用于清偿已知或者说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那么如果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债权人和利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执行案件做到“细心尽责”。细心就是执行法院尽可能的扩大债权查询范围。尽责要求执行法院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执行法院其他债权人的收集渠道是两个,一是通过对财产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了解,二是债务公司的申报。但是,结合《公司法》中公司清算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中公告通知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妨在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执行拍卖的情况,结合债务公司自身的申报,基本上可以掌握全部的债权情况。不要仅仅依赖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告。当然,如果审查掌握的债务大于被变现的财产价值,应当主动回归到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宣告破产还债。毕竟,执行权不是审判权,其权力的延伸范围应该加以限制。
二是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加大债务公司申报债务的强制力度,明确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执行中,通常是强制债务人报告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如果在本文探讨的情形之下,公司财产拟将被整体拍卖时,强制债务人报告债务情况,同样是为了更大范围债权人和利益人权利的保护,以充分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在债务公司财产被整体拍卖的情况下,公司已经是歇业状态,因此报告债务的义务应该延伸至公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身上。因为控股股东或者说大股东最清楚公司的财产和债务状况。如果说,有证据显示,被拍卖的财产变现之后,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包括工人工资、税收、其他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等,则正常进行执行分配程序。因此,如何做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实务衔接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是加大对公司尤其是民营公司财务和税收的日常监管力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申报纳税制度,但基本上是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对于公司而言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日常中,公司财务混乱,公司财产往往被投资者随意侵占,偷税漏税,假报公司运营收入,虚报资产收益和负债等等。原因就是没有监管。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但不应该失去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是市场交易的主体,不能自己投机获利而加大交易对方的交易风险。不妨对因经营不善或者管理混乱导致债务巨大的公司决策者和控股股东加以投资的限制,加大诚信惩戒,以促使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降低最终因案件执行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案件中,往往最容易被忽视的是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和国家税收的缴纳。限于我国社会诚信的缺失和信用惩戒制度的不健全,债务公司的现有财产被整体拍卖后,公司既不清算,也不可能再运营,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真空状态,无人问津。而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另寻出路,照样投资经营。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向法律提出挑战,向司法工作的每个环节提出新要求。如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每个执行法官或者说法律工作者应该长期思考并为之努力奋斗的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职责,债务公司的财产被整体拍卖,如何分配,如何充分利益保护,不但是司法工作本身的职能,更是一个社会责任。笔者从自身经历的执行案件,粗浅阐述了不成熟的观点,期引起执行工作者的重视和思考,以示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45页。
2、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271页。
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120页。
4、丁巧人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