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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文某、张武某与某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杨某某、徐某某、彭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刘雨蓉  发布时间:2010-04-30 15:43:4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证人反复作证在其不能合理解释自己反复作证的原因时,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 【案例索引】 审理:杨陵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初字第00124号 【案情】 原告胡某某、张文某、张武某。 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杨某某、徐某某、彭某某、余某。 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徐某某同余某某去彭某某开办的武功某某汽车服务中心租车公司,徐某某借用余某某的驾驶证与彭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赁彭某某陕V20992号吉利轿车一辆,租期5天,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7日16时止。后车辆由徐某某使用。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杨某某伙同徐某某、巨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杨凌餐馆喝酒,约当晚10时由杨某某驾驶陕V20992号轿车,乘坐徐某某、巨某某、韩某某等人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与康乐路什字北约50米处路段时,与行人张建某碰撞,致张建某死亡。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建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21日为陕V20992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审判】 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为陕V20992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系无驾驶证且酒后驾车,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则上就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无证或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令被告中国某某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文某、张武某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款项97856元,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议】 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无照驾驶、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无视受害人张建某的生命安危,对张建某的死亡应负直接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赔偿,徐某某、彭某某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与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的普通商业保险有很大不同。只要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就必须投保交强险,不论投保人是否愿意,如不投保还将被公安机关扣留机车、处以行政罚款;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则上就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即便保险公司将这些情形列入保险免责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某的人身伤亡不仅不属于自身故意造成,而且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人杨某某的过错让被害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刘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