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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凌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崔灿  发布时间:2010-05-25 12:05: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陕西某某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新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凌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长乐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公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箱式变电站一台(合体),型号ZBW1-10/0.4-315KVA,ZBW1-10/0.4-400KVA,价值28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了货,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3月2日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字。按约定,在发货前,被告应付15%货款,但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才支付货款46040元,至今尚欠2389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清偿货款,被告借口设备已转让,买方未给其付款拒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设备款238960元。 被告杨凌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及时检修,对遗留问题一直未做处理,客户也未给我们付款,我们也无法向原告付款。合同是吴新成与我们签订的,并由吴新成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被告根据吴新成的委托把20万元付给其他单位。我们已不欠原告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供箱式变电站一台(合体),型号为:ZBW1-10/0.4-315KVA,ZBW1-10/0.4400KVA,价值285000元。按约定期限,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给某某电力公司供了货,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收到货后,于2007年3月20日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字,按约定,在发货前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付15%货款,余款通电后付清。2007年4月21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具三份普通发票,票号为12813831-12813833.2007年10月9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604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外查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成于2007年7月6日、7月24日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具两份未加盖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要求将货款转付给杨村乡建筑公司一队。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按委托书将20万元货款转付给杨村乡建筑公司一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8960元。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根据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代理人吴新成的授权将20万元货款转付给杨村乡建筑公司一队,且在审理中将剩余货款38960元支付给原告,现不下欠原告货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及证据情况,原告代理人吴新成的委托付款行为,在事后未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吴新成没有委托付款的权利,且委托书中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该委托付款行为属无效的代理行为。被告也未审查吴新成是否有委托付款的代理权限,错误的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支付给他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货款238960元(其中38960元已在审理中支付)。诉讼费48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某某电力公司已经分三次将所有货款285000元支付给某某科技公司,其中20万元是按照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成的要求转付给杨村乡建筑公司一队(吴新成以某某科技公司欠该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20万元为由)。吴新成在合同签字时代表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的合同,其身份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吴新成属于表见代理,某某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公司转付货款给的三人。请求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电力公司按照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成的要求,于2007年7月23日向杨村乡建筑公司一队转付20万元。某某科技公司虽没有赋予吴新成委托转付款的权利,但吴新成在签订合同时,代表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的合同,其身份是某某科技公司的代理人,且合同签订后又是吴新成亲自送货给某某电力公司并给某某电力公司提供了三张发票。因此,某某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电力公司转付货款给第三人,且某某电力公司主观上是为了付清货款,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吴新成互相勾结,因此某某电力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吴新成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因此其委托付款的行为不需要某某电力公司的事后同意,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吴新成的委托付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电力公司的转付款行为有效。2007年10月9日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46040元,在一审审理中,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38960元。某某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货款285000元。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的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评析】 该案的焦点就在于吴新成委托付款20万元是否为表见代理行为。如果吴新成的委托付款行为是表见代理,那么,某某电力公司就不应承担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义务;如果不是表见代理,那么,某某电力公司就应承担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义务。要弄清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表见代理的法律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存在着某种关系,使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是有本质区别的。《民法通则》的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与该条基本相同的内容。从这几条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表见代理从形式上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无权代理涵盖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一旦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构成了表见代理。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表见代理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上述表象,如果不存在上述表象,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实质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一旦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就形成有效代理,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后果,也就不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通过上述表象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后果的。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上述规定表见代理的特征,吴新成的委托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不难理解了。 首先,在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时,吴新成是以某某科技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合同签订后,又亲自向某某电力公司送货,后又亲自向某某电力公司提供了加盖某某科技公司印章的发票。吴新成的上述行为表象,足以使某某电力公司相信吴新成具有代表某某科技公司履行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权限,当然也包括收取货款的权利,而委托转付货款也是收取货款的一种形式。某某科技公司在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吴新成仅署名是代理人,没有署名代理权限,说明某某科技公司对吴新成的代理权限不明,存在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某某电力公司仍然不应付付款责任。 第二,吴新成能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进行上述行为,说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 第三,某某电力公司转付20万元的行为,是善意的,无过失。其转付款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某某电力公司和吴新成相互勾结侵害某某科技公司的货款。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深深的体会到,表见代理行为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时期,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的企业,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还不是很密切,伴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日趋扩大并形成规模化,将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对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务代表行为、表见代理行为及其它等等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将有助于应用法律的手段去规范和调整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并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宏观的管理和规范,趋利避害,未雨绸缪,进而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建设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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