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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段蔚娟  发布时间:2010-04-22 11:37:1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今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代步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由此也产生了对于这些工具临时保管而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笔者选择了一则案例来谈谈对保管合同的一些看法。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杨凌物业)。 原告诉称其是某某杨凌物业所属的永丰嘉苑小区的住户, 2009年9月8日九点多因买装修房屋所需的材料,将原本存在小区车棚内的摩托车取出,后买完东西准备再次存车时发现车棚的门已经上锁,因当时正在下大雨,于是他将车子放在其所住楼的楼道内,20多分钟后他出来查看发现摩托车已经被盗,原告认为其按照物业公司的规定向其交纳了一个月20元的车辆保管费(连续存放车辆前后不超过四天,并未签订保管合同),物业公司就应当为其存车提供方便,因其存车时车棚门上锁导致其未能及时存车而将车放在楼道致使其车辆被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杨凌物业赔偿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济损失4300元;诉讼费及车费、人工费、精神损失费用合计1000元。 被告答辩后主要意见有三点:第一:该物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业主签订了“永丰嘉苑业主临时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该临时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得随意停放车辆,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物业服务公司指定的停放点。而他们也有专门的停车棚。原告违反了该款。第二:原告并将车存入车棚,也就没有存车取牌,提车交还存车牌。第三:被告在该小区设有三处业主接待处,其中物业办公室8小时接待,小区南门、东门24小时接待,而原告所称的当时被锁的车棚与南门接待处距离很近,但原告当时并未向南门接待处的工作人员反映该情况,而是私自将车放在楼道内。综上被告认为该保管合同不成立,被告对该摩托车不承担保管义务。 【评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1、该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焦点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6条第一款“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三条就告诉我们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①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②实践性合同,即交付才成立。③原则上为无偿、单务且为不要式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并未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所属车棚的工作人员,故该保管合同并未成立。 焦点2、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保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①保管凭证给付的义务。但应当注意保管凭证仅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而不是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因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故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②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根据保管物的特性妥善保存保管物。如不能将铁质物品放在露天保管场所等。③亲自保管的义务。保管人除与寄存人有约定外不得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④使用禁止的义务。保管人不得自己使用也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⑤返还与通知义务,当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不包括依法对保管物采用保全或者执行),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有通知寄存人的义务,而不能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⑥保管物返还义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不但要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有孳息也应当返还。寄存人的义务有:①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②保管物告知义务。保管物的保存条件、注意事项等寄存人应当提前告知保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寄存人还应赔偿保管人的损失。但这种情形不包括保管人应当知道的保管条件。③贵重物品的告知义务,若未告知则保管物毁损、灭失后按照一般物品赔偿。而本案中,保管合同并未成立,也就不存在保管人的义务,对于该摩托车的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保管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保管人已经提前收取了寄存人1个月的保管费,现摩托车已经被盗,此后的保管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保管人有24小时为寄存人提供方便的义务,则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保管人应扣除已经发生的保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将剩余费用退还给寄存人。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段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