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赵雅玲 发布时间:2010-04-26 11:2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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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1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秦川牛的养殖、繁育和推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常某某承包杨村乡南庄村原砖厂30.05亩土地作为公司的养殖场。承包期限10年。2002年2月,原告索某某投资入股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2002年10月,经原被告三人确认,原告王某某投资187505元比例为71.74%、被告常某某投资59329.57元占22.69%、索某某投资14563.20元占5.57%。2002年,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经股东会研究,秦川牛养牛基地暂由常某某租用,直到产权变更或股东会另行安排为止;租金补偿常某某看管场地费用,常某某对现有固定资产负责保管;资金风险、经营风险公司概不承担,承租期限内租方所有添置的东西归租方所有,自己负责保管。后被告常某某在该牛场内饲养奶牛并成立了杨凌某某某畜牧专业合作社南庄养殖小区。2007年7月2日,因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未年检,杨凌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索某某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秦川牛养牛基地交回共同经营。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工商部门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取消了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但并不等于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在被注销前,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人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清算组负责清理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因为杨凌某某某秦川牛养殖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开办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所以应由该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由股东作为本案原告的观点值得商榷。
【评析】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退出市场机制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公司法人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分歧。
2000年最高法院曾以复函的形式作出答复,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既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它就应当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因此,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在此阶段,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的,该公司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应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从程序上,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在杨凌圣保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要股东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缺乏法理支撑。
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在实践操作中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会带来一定的消极效果,例如,如果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旦以自己的名义收回公司的债权,法院判决时必然要将财产量化给每位股东,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使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增加,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原告是某些股东,当债务人履行后他们可能携款而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债权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主张债权时,股东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选择履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等。
明确清算组负责人或清算主体的代表只能为诉讼代表人,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确认其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才能真正理顺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