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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魏妍  发布时间:2010-04-27 10:36:5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的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元月受雇于被告建筑施工处做普工,每天工资20元。2006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合理的保障义务,导致施工中的电葫芦从六楼掉下,我为躲避电葫芦而摔倒,造成颅脑损伤、 右肋骨骨折、左踝骨骨折。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我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07年5月26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5280.3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干活是吴某某雇佣的,跟公司没有关系。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效。 【审判情况】杨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份,原告陈某某被吴某某叫去,在吴某某承包的被告的金雅都花园4号楼建筑工地做普工(和沙浆等),每天工资由吴某某给付。2006年2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金雅都花园4号楼做楼面保护层施工时,电葫芦从六层掉下,当时原告陈某某正好在4号楼下面干活,原告为躲避电葫芦而摔倒致伤,当日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4.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5.视神经萎缩(右眼)、6.慢性硬膜下血肿骨折,2006年6月9日原告出院,除视神经萎缩“好转”外,其余病情均已治愈。2006年5月12日,原告向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06年7月24日,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杨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第 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杨陵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5月26日杨陵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限,不符合受理案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280.3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凌某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杨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杨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经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的为15个月的工资,即157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7200元。医疗费1319.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要求按12个月计算其停工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共计117天,故对其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接受治疗时间为4个月,原工资福利不变,共计2400元;原告住院共计117天,护理费合计23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未超出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医疗费1319.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20元,停工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24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以上费用共计4646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对陈某某停工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认定为2400元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等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因停工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2570元,按照人身损害纠纷处理,应赔付7200元。2、原判认定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117天计算为2340元错误,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即为318天。被告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陈某某向仲裁机构因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被驳回,其无权再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2、杨陵区劳动局属区县一级,无工伤认定资格,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效。3、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结论应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而杨陵未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也未向金泰公司送达,故该劳动能力鉴定无效。 咸阳中院认为:陈某某在杨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所受伤害经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金泰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杨陵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效;陈世锋停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治疗期间工资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本案引申出工伤认定及其赔偿费用的计算等相关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用人单位金泰公司未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陈世锋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金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金泰公司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结论应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而杨陵未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也未向金泰公司送达,故该劳动能力鉴定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陈世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杨凌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该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可以采信。 关于职工工伤的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法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接受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因工伤致残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为4个月,故其停工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照4个月时间计算。职工因工伤致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因伤残等级不同而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有具体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2006年6月9日出院,除视神经萎缩“好转”外,其余病情均以治愈,医嘱并没有提到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至其出院时,而不是原告要求的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
责任编辑:杨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