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等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间,以窃取变压器铜芯获取非法所得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际,采取撬门破锁、断电拆卸等手段,先后13次拆卸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窃取其中的铜芯(铜芯价值未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86261元。另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等又盗窃两台未使用的变压器,价值26720元。某市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问题】:盗窃犯罪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如何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21日施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3—10年量刑;根据破坏价值86261元,及本省关于盗窃罪数额与量刑标准,应在10年以上量刑。那么,盗窃罪为重罪,可是能否以被破坏的财产价值来认定盗窃价值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我们认为不能如此认定。
2、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获得的铜芯价值未作鉴定,肯定低于86261元,但是否在6万元以上,是关键。如果在6万元以上,则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会导致罪责刑不相应。对于侦查机关未作出盗窃价值鉴定的,是否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理由?
3、如果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盗窃变压器,而是电脑芯片,在犯罪过程中将电脑损坏,损坏的电脑价值特别巨大,而芯片价值相对较低,此时如何量刑?由此推出,被告人在入室盗窃时,将名贵地毯损坏、珍稀花卉弄死,而盗窃的财物数额较低;被告人切割了一个价值巨大的金柜,而金柜内并无财物,此时如何量刑?损坏的财产数额对于盗窃罪量刑应有多大的影响?
【解决思路】为实施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照牵连犯处罚原则,通常是择一重罪处罚。而盗窃铜芯价值在6万元,同时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60万元时,两罪名的量刑范围一致(十年以上),但无论以何罪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均不能体现重于单一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在对盗窃罪量刑的司法解释中,对盗窃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包含故意和过失,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害人因盗窃行为引发猝死、自杀以及其他非物质损失等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把法律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相关规定,纳入盗窃罪的量刑情节,而不是仅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十年以上量刑的情节。如:入户盗窃7000元,同时导致室主突发心脏病而死亡,或者损坏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直接考虑以盗窃罪在5—10年量刑,而无须再考虑如何确定择一重罪的问题,甚至不必考虑诱发被害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