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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诉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第三人陕西省机电工程学院教育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贾青素  发布时间:2009-11-30 09:52:2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1、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及其他机构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 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相对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原告佘敏诉请被告颁发学业证书,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坚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全面、合法的评判。 【案例索引】: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00002号 【案情】: 原告佘某 被告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第三人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教育行政管理 被告西农大以原告佘某系未经2002年陕西省招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录取,未取得学籍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大专毕业证书。原告不服,多年来一直找二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颁发学历证书无果。 原告佘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以统招生资格被西农大成教院招收为2002级财务会计专业大专学生,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第1600499号入学通知书。原告持入学通知书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知在第三人处报到学习,到时以被告的名义颁发文凭。原告在第三人处学习三年,并按期交学费。在2005年毕业时各项功课成绩合格,但被告拒绝给原告颁发大专文凭。毕业三年来,原告百余次向被告和第三人 主张权利始终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通过组织形式给予原告颁发财会专业大专文凭,2、原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3、被告和第三人澄清原告入学通知书事宜,并上请省招办和省教育厅说明事宜。4、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农大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报考自愿中未填报西农大,未被该校录取,该校亦未向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原告未取得该校的学籍,不给原告颁发毕业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农大成教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三人机电学校陈述,第一被告和第三人联合办校,双方约定西农大负有录取新生、确定新生名单和提供新生录取通知书的责任。第三人负责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和教育。原告佘某2002年持西农大录取通知书来第三人处报到,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入学手续。原告佘某在校三年,交纳学费,学习成绩全部合格,其每年学费的30%都已拨付给被告。期间,被告又对联合办学的班级包括原告所在的班级进行了多次教学及学生管理检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2005年第三人将所有2002级与被告联合办学班级的合格毕业生资料包括原告的资料按时报送被告处办理毕业手续。至于新生录取和毕业证书办理等相关问题,其中的缘由和结果均与第三人无关。虽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其向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佘某1999年9月—2002年7月就读于原陕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财务会计专业(中专)。2002年5月参加了陕西省成人教育单招考试。在其报考的职教师资类别中,第一自愿填报了西安交通大学财会专业;在高职类别填报了西安财经学院会计电算化专业。在愿否调配其他专业栏内均填写了“否”。后原告均未被录取。2002年10月8日,原告在第三人的招生办公室领取了西农大的入学通知书,被录取到该校下属的成教院财务会计专业(大专)。原告持入学通知书在机电学校报到注册,被编入2002级高财会0202班,该班系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办学,有学生39名。原告佘某在该校求学三年修完所规定的学业,各科成绩合格,曾连续三年获得“三好学生、职业竞赛能手”等荣誉。2005年第三人将与被告联合办学班级的合格毕业生(含佘某)名单报送被告处办理毕业手续。被告西农大以录取底册上没有原告佘某名字,系未按国家规定录取的学生为由,不予上报省教委。2005年7月原告佘某和其他学生一起返回机电学校领取毕业证书,被机电学校告知须晚一个月领取。后被告西农大按颁发毕业证的学生名单接收了第三人报送的其他学生学籍档案材料,对于原告佘某的学籍档案材料拒绝接收,现仍在第三人处保留。其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颁发财会专业的毕业证,亦没有给其送达书面的决定。多年来,原告委托其父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颁发毕业证,两者互相推诿没有结果。无奈于2008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本院。 又查明,在原告的学籍档案材料中,有原告佘某2002年陕西省单独招生报名登记表、体格检查表,西农大入学通知书、西农大大学生登记表、西农大大学生卡片,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2002年至2004年对其的鉴定表等。还查明,2002年7月7日陕西省招生报中显示西农大单独招生财务会计专业学生计划20名。2002年8月8日经陕西省招生办批准录取财务会计专业学生20名,9月28日又补录8名学生。其中省招办在该两份底册盖章、招办主任签名。该专业共计招生28名,两份录取底册中均没有原告佘某的名字。 2000年4月10日被告西农大作为招生学校与办班学校陕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签订联合举办高职班协议书,约定招生学校有负责新生录取工作,提供新生入学通知书,确定新生录取名单,处理招生遗留问题的责任。其在教学及学籍管理方面,有对学生的学籍变动进行审定、备案等责任。在毕业与就业方面,负责审定毕业生资格,并办理高职专科毕(结)业证书。办班学校有向录取新生邮寄录取通知书,管理新生档案,提出招生遗留问题,办理新生入学手续的责任。其在教学及学籍管理方面,全面负责教学活动;每学期开学后三周内将上学期考试成绩报招生学校备案;建立和保管学生学籍材料。毕业前将毕(结)业名单等材料报招生院校审定,协助办理下发毕结业证书等。办班学校在每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按应收交学费总额的30%向招生学校拨付当年管理费。2002年5月29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陕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更名为陕西机电工程学校。在2002年双方联合办学中,被告和第三人仍按该协议的约定执行。 【评析】: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职能,但经法律、法规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高校在对学生学籍的管理过程中,不予颁发毕业证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颁发其大专毕业证的诉讼属行政诉讼,应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证明。该证明行为,在理论界往往被界定为准法律行为。在我国,证明行为主要有证明身份关系行为、鉴定行为、公证行为等。证明身份关系行为主要指民政机关对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证明,教育管理机构对学历、学位、培训资格的证明。尽管是准法律行为,但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视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已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本案中,原告佘某在入学时持有被告的入学通知书报道注册学习三年,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上,按国家规定录取是取得学籍的前提,即参加高考经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的学生才有可能取得录取学校的学籍。该案的关键是对学籍的理解。在省招办录取底册,没有原告佘某的姓名,故佘某未经省招办批准被合法录取。虽有在校学习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取得学籍。 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没有给原告送达书面决定,亦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佘某在2005年7月返校领取毕业证书时就知道被告不予颁发毕业证,至其2008年12月20日起诉时,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对于行政诉讼法42条所规定的5年最长期限,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本案中,原告佘某从一开始就知道被告不给其颁发毕业证的事实,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规定。 综上,原告佘某虽持有西农大的入学通知书、第三人对其学习建立了档案材料,不必然因此取得该校的学籍。原告佘某没有被西农大2002财会专业录取,未取得该校的学籍,被告西农大按的相关规定给原告不予颁发大专毕业证书的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尽管被告和第三人在联合办学的过程中,对于入学通知书等的管理出现漏洞,复查时流于形式,要承担由此给原告引起的后果及责任,但这不是该案处理的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有限的,并不是无限的,人民法院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审理,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应如此。虽然,原告佘某的遭遇值得同情。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简单判决会引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割裂。判决以后原告仍不会服判息诉,势必会造成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三方当事人再次对簿公堂。为了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使争议得以妥善处理。所以,对于该案建议适用协调处理机制,虽学历证书的请求难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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