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被告某银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孙国萍 发布时间:2009-11-30 09: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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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近年来,银行卡案件纠纷呈急剧增长之势。据粗略估算,我国目前每年银行卡案件涉及金额在1亿元左右,并呈上升趋势。因此由存折、信用卡、储蓄卡、记账卡等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案发后,如何界定存款人和金融机构的民事权利义务,成为理论界、金融机构关注的焦点。
【案例索引】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8月25日)。
【主要案情】
原告范某。
被告某银行支行。
2004年12月12日,某大学与被告签订了批量开户代理协议及批量代付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单位职工批量开立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和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为甲方单位职工发放批量代付资金。原告系该校大学教师,2005年8月,原告持身份证在被告行领取了活期储蓄存折和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电子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同时原告为该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设定了密码。该长城电子借记卡的正面有“银联”标识,背面有注意事项:此卡只限在借记卡电脑终端、商户销售终端或自动提款机上凭密码使用。2008年8月24日,原告持长城电子借记卡在该校门口中国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该卡内资金短少,经打印交易记录发现2008年7月31日该卡上13028元被人分7次取走,卡中只剩29.14元。原告立即向派出所报案,8月25日,公安局查询账户交易并调取银行录像,查明2008年7月31日9时24分38秒至9时28分14秒,原告所属账户存款13028元被一男子在西安市甜水井街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分7次取走。该案已被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告认为,原告已妥善保管了存折、银行卡及密码,没有过错。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和保密的义务,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储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已尽到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ATM机是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的,发函国家及行业标准。银行卡密码只有原告自己保管,被告不可能知晓,也没有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原告没有事实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能将原告未尽到的安全保管义务强加于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未侦破,存款是否被盗取不可知。只有刑事审判确定的事实,才能证明是否犯罪.
【审判情况】
杨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中行之间存在储蓄关系,对于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情况,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取款,作为主张某一事实从未发生过的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被告未能证明在柜员机上取款的人即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与他人串通所为,同时识别取款权利人是储蓄部门为保障客户存款安全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由设置自动柜员机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储蓄部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在存折、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一、关于如何确定交易安全责任、交易风险的承担问题。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蓄部门只要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储户的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储蓄部门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存款安全,储蓄部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是被取款权利人。也就是说,储蓄部门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应当包括储蓄部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手段,效果首先应当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当然还包括实现较高的工作效率、节约成本、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等。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储蓄机构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蓄部门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知晓其技术秘密。储蓄部门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之一。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储蓄部门对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二、关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问题。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单位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其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只有主张发生过某种事实需要证明,因为曾经出现或者存在过的事实才有可能留下迹象作为凭证,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则无法留下痕迹作为证据。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取款的行为。由于识别取款权利人是储蓄部门为保障客户存款安全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储蓄部门主张储户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储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公平的问题。本案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确立储蓄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有可能导致一种道德风险的产生,即:储户用用自己的取款卡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后,又以存款无故短缺为由向储蓄部门索赔。由于目前自动取款机从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彻底避免使用伪造的取款卡盗取储户存款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推定只要发生取款行为,即是储户所为或盗取行为的发生与储户向盗取者提供取款卡和密码有关。也就是说,即使不能排除上述道德风险的可能,也不能要求储户承担由于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形式而产生的存款被盗风险,这一风险应当由储蓄部门承担。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十分慎重,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发生了非正常取款的前提是十分重要的,缺少了对发生储户存款被盗前提的严格把握,才可能出现道德风险。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为减少和避免储户与金融机构此类纠纷案的发生,首要的是当事人各方加强安全保密问题。对此,银行和储户都要树立起自我保护和相互保护观念。在保护弱者权利与促进社会发展之间进行选择时,法官应当善于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斟酌何者在当前条件下更为重要。对于当前新兴的电子交易领域,法官更应当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考虑在保护储户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电子交易技术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