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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法律救济
作者:张雯雯  发布时间:2009-11-30 09:39:1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离异人群正在逐步扩大,高离婚率给我们带来必须面对的社会问题,尤其是离婚的救济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救济制度方面的内容, 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是中国离婚立法方面的一大改进, 然而此项制度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就中国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进行论述和剖析, 指出其不足之处, 并对如何完善此项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和观点。 【关键词】离婚;法律救济;概述;不足;完善2001 年4 月28 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国《婚姻法》, 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 目的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 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 也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 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 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 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张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 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 一、 离婚救济制度概述 (一) 离婚法律救济制度的概念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是法律对离婚过程中与离婚后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是对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这是以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为理念,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 (二) 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我国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一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二是经济帮助制度, 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 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在离婚时尽家庭义务较多一方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是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的表现。 2、经济帮助制度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2 条规定: “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法律规定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因素进行补救, 有利于保障离婚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 从而也有利于消除经济弱者的离婚顾虑,进一步保障离婚自由。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6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③实施家庭暴力的;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 此项制度的确立,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 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还完善了立法, 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 (三) 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1、建立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的今天,实现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应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同时,给予由于婚姻中另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或因离婚而受到伤害,或离婚后将面临流离失所,承受巨大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 2、建立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对家庭成员在其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明确给予了法律保护。2001年《婚姻法》弥补了以前法律存在的不足,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离婚中的弱势群体的规定更全面具体、更具有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3、建立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是使我国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通过照顾妇女财产权益、给付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用离婚精神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消除离婚时弱势一方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通过损害赔偿强制措施,依法追究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使有过错方承担责任,补偿无过错配偶方的遭受的损失,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 婚姻是一个夫妻协作过程,夫妻之间因长期的共同生活积累了共同财产。离婚意味着家庭的解体,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我们不能忽略生活中曾经一方的利他付出、离婚后子女的继续抚养问题和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等等。简单地用平均分割方式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损害了因离婚法定权利得不到实现、生活相对贫困化的妇女利益,同时助长了借离婚自由,“潇洒”地告别处于“弱者”地位的另一方,而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不良社会风气。离婚救济制度就是通过保护弱者利益,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在人们的传统思想中,“男主外,女主内”。从人的生理特征和社会劳动分配角度上,这种分工模式也比较符合中国广大家庭的实际情况。但是并非只是男方在供养着这个家的整个生活,人们不能忽视女方所承担的繁重家务劳动、照顾子女和为支持丈夫获得文凭、资格、执照、地位等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尽管丈夫所取得的专门职业教育和营业执照不符合传统的财产概念,但它也代表着妻子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也是在创造着价值,也是一种对共同财产的投资,并且这种投资往往不能产生有价值的回报。一旦离婚情况发生,夫妻之间对来源于婚姻关系的任何有价值的东西都有平等的请求权。所以,即使妻子没有收入来源,她也应得到劳动的回报,同时对方所得的财产她也有共同所有权,因为这也是她的劳动所得,本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家务劳动却由她一人主要承担了,她的劳动价值体现在家务中,所以离婚时他们之间应适用平均分割。这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分割共同财产时,法律对没有工作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给予了公平地保护。由于主要从事家务的多是妇女,她们中的部分人因长期与社会激烈的竞争相隔离,同时也丧失了自己的学习、提升、继续进步的机会,离婚使她们很容易成为生活的弱者。当法律保护了她们的利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均等分割,同时还存在离婚中对当事人婚姻财产的清算问题。实际生活中如果女方没有工作或者收入较少但承担大量家庭义务,在离婚时非常被动,要获得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却要取决于对方的“慷慨”与“施舍”;如果对方隐藏、转移财产或以其他方坚持说自己没有多少共同财产,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女方没有工作或没有参与家庭财产的经营,加上没有证据意识或欠缺法律知识,让她们举证实属勉为其难。也由于对方缺乏诚信转移隐匿财产,妻子是很难拿出他经营财产的证据。在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更少,这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成为形式。平均分割财产的首要前提是分清均等分割财产的范围,如果连共同财产范围都不能确定,均等分割只是纸上谈兵,何谓“照顾”呢?法律虽然已经“照顾”了没有外出工作专事家务一方的利益,然而承担了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工作着的另一方获得的财产只是对其过去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对其由此给女方自身人力资本的减损以及失去的社会工作机会成本,并未得到应有的评估和重视,没有得到真正的补偿,这一点对广大离婚妇女的损失来说,不能仅仅只是适用“照顾”就可以完全解决,因为她们没有工作就没有退休养老金医疗保障等,这足以影响她们以后的财产收入和今后的生活状况,是直接导致受损失的离异女方贫困化的重要因素。 此外,我国现行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妇女权益”原则明确规定了照顾的性别,这是为了强调当事人的家庭责任,对承担家务劳动履行家庭义务的女方运用“照顾”原则,使得婚姻中弱者或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财产权得到有效地认可和保护。现实中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是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带子女的女方;如果子女不归女方直接抚养,照顾女方利益就与照顾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般是牺牲女方利益,而无法兼顾子女与妇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照顾”原则,其原因在于妇女和子女都是生活的弱者,是否在子女不由女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女方就不再需要得到照顾呢?法律特别规定的性别照顾该如何操作?另外,在多数家庭里女方家务和工作一肩挑,如果还适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那么女方多付出的家务劳动就不能得到补偿她们的利益就不能得到“照顾”,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保障离婚当事人公平的分割共同财产,在清算时就应当保证公平,使经济地位较低的一方能够确切掌握对方的实际收入。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公平原则,特别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利益,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广泛应用,这已是现代各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共识。 (二)关于对家务劳动妇女补偿制度设立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弥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下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因为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如果婚姻法又没有特别规定一方应对为家庭和对方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家务劳动的价值就不能体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协调夫妻双方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正之间取得平衡的结果。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需要夫妻双方在时间、精力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婚姻中所获得的利益不尽平衡,夫妻对家庭的投入往往差别很大。对家务劳动付出多的一方大多是妻子,当她甘愿牺牲自己学习、工作和获取更多财产的机会,成就丈夫事业的时候,也同时希望能够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分享丈夫的收益,从家庭生活中得到感情的安慰。而离婚所伴随的经济上的不均衡应当归咎于依照夫妻之间所选择分担的角色妻子甘愿承担经济上不利的家庭角色,是以存在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因为她相信自己的劳动在将来一定会得到应有的回报。一旦婚姻关系解体,丧失利益的一方将很难重新获得已经失去的利益。法律从公平、正义理念出发,寻求到利益平衡的救济机制,这个机制就是给予损失方以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弱势妇女却常常无法实现救济的利益,经济补偿形同虚设。其原因是弱势妇女能够得到补偿需要并且同时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在提出家务劳动补偿时夫妻必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采取婚后个人财产AA制,这是前提。在双方采取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问题,是不适用此制度的。据调查,我国夫妻决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在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2)弱势妻子曾经对婚姻家庭有较多贡献,即妻子在时间上和精力上对家务劳动付出都要比丈夫多,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赡养投入的精力、对另一方事业发展都做出了特殊贡献。法律赋予了完全从事家务或部分从事家务劳动这些特殊贡献者得到补偿的权利,但前提条件是要在婚姻期间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由于大多家庭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妻子的家务劳动价值并不被认同,这种特别贡献法律并不予补偿。(3)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赔偿要求是主动提出;(4)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之时行使。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补偿条件比较苛刻,很难得到实施。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国情,目前婚后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很少,因此这一规定具有超前性,从这一原则的实施来看,其适用范围过窄。法律应是为大多数人利益制定的,如果多数人由于各种原因不知这项法律规定,或认为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在夫妻关系良好的状态下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那么这项制度就是为少数人群制定的,保护了部分人的利益,这一制度设定的前提条件缺乏合理性另外,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离婚时人力资本的减损不仅没有得到补偿,也不能分享因自己的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的另一方的预期利益,国外在此问题上的解决措施很值得我国借鉴,如德国。 (三)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所引起的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下降,我国婚姻法有离婚经济帮助措施规定在离婚时一方遇到困难,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或以金钱方式,或提供住房。从理论上来讲,夫妻关系因离婚而告终结,配偶一方离婚后无权再请求对方帮助。但如果因离婚使弱势一方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这个问题即使在社会保障完备的国家,也强调要求有帮助能力的一方提供帮助,例如德国、法国、英国等。而在社会保障尚未完备的我国,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婚姻家庭仍然具有保障功能。因此,在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后,有帮助能力的一方还应该对因离婚所导致的另一方生活贫困予以帮助。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对离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还要特别强调,用于帮助的财产必须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以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形式来代替夫妻财产分割。首先,经济帮助的实现的条件是:(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提出;(3)给予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指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再婚或其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以上请求法律救济的条件应同时具备,所以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者大大缩小,能够得到救济的人数非常少。其次,尽管离婚妇女无房居住是首要困难,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经济帮助的很少;再次,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方式中,大多为金钱帮助,但只是杯水车薪,常常属于一次性帮助,只解决当事人的暂时困难。离婚时得到帮助和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这说明,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解决无房居住者的实际住房困难。最后,婚姻法对“生活困难”的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方式。首先,请求帮助权利人必须经济拮据,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其次,须是无其他收入来源,是指“依靠现有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绝对困难论。而广义的“生活困难”既可以是离婚后陷入“生活困顿的困难”也可以是离婚后“因离婚而降低原有生活水平的困难”,既相对困难论。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原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大下降或明显下降的,也可视为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尽管离婚经济帮助在我国己经实行多年,但在实施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过于苛刻,能够得到帮助者范围很小,对婚姻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够;二是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三是帮助的方式以金钱为主,金钱帮助数额偏低,仅具有安慰性质。同时,以住房帮助为辅,具有极大局限性。四是对“生活困难”的理解采用狭义的理解方式。在理解经济困难时,应采取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即相对困难论。因为这样可以灵活地照顾到各个家庭的不同实际情况,最大程度地照顾到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利益,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有些国家采用广义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例如德国“供养补偿”的规定,英国养老金补偿制度等,实质是保护离婚时多年从事家务劳动的弱势一方对婚姻财产的期待利益,使他们在年老时可以获得养老津贴,使他们在年老时生活有所保障。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离婚精神与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诚信、人格尊严和公平公正为伦理基础和价值内涵。对于弘扬夫妻忠实精神,昭示婚姻伦理的内涵,提倡家庭平等理念,从而达到维护和稳定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的目的。其具有两种功能:一为填补损害,二为抚慰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然而,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贯彻呢?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深入人心。2001年《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今已近六年,在对一些法院的离婚损害赔偿相关案例的调查中显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非常少,主要原因是因为当事人不了解法律对此内容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2、对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妻子的损害赔偿不完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家庭暴力主要是强调构成肉体上的损害,而对当事人精神上的伤害和婚内性虐待(即性暴力)则不在规定当中。家庭暴力的恶性程度日趋严重,严重侵害了受害者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平等权,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邻居的漠视,使得此类案件证据少,取证难,如丈夫殴打妻子时,妻子或邻居很少有报警意识。即使已经报警,但公安人员到来时,家庭暴力已经结束而无法证明。有的当事人提供受伤时的病历来证明自己确切伤情,但没有目击者,对证实其伤情是其配偶殴打所致十分困难,使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常常不能正确或及时地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3、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数额缺乏明确规定。首先,从《婚姻法》第46条的界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事由范围过于狭窄。例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情形,不属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现实中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导致通奸,使婚姻不能继续的情况越来越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通奸等行为也是十分严重的伤害他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因此导致离婚,也应该归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其次,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明确规定,导致赔偿的结果大相径庭。4、受害方举证责任难。四个要件的认定都离不开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是离婚过错赔偿的核心问题,只有无过错方取得相关的明确证据,离婚赔偿责任的事实才得以证明,离婚赔偿制度才有得以实施的基础,该制度的功能才能真正得以实现。离婚过错赔偿作为民事案件,其举证责任的承担同其他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一样,应遵循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从司法实践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法律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并无配套规定,存在举证难的现实问题。由受害方提供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证据,如果受害人没有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或过错方主动承认,受害方很难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过错方有过错行为。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事由请求赔偿时,其举证将更加困难。个别案件中,无过错方情急之下采取了拍照、跟踪、捉奸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其证据的合法性又受到怀疑,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一味地实行谁主张权利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由此逃脱法律的惩处。因此,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便荡然无存。 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制度构想 (一)离婚财产分割适用公平与衡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婚姻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公平分割财产原则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公平并不意味着均等不均等在特定条件下也体现着公平。在确定均等分割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权衡利弊,依法公平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和实现结果的正义。对在离婚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方,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分割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和就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个人财产的数量;4、婚姻存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财产积累所做贡献;5、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帮助配偶发展,对夫妻各自的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估算;6、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7、当事人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总之,对夫妻一方奉献多的要多分,同时对做出贡献的配偶一方所期待益给予补偿,因离婚导致生活困难的提供经济帮助,结合婚龄的长短来确定妇女应分得的财产数额,等等。 (二)加大离婚成本,建立对离婚弱势一方进行补偿性与救助性经济帮助制度适当提高离婚成本,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可以起到对离婚自由的衡平作用。高离婚率造成许多社会问题并增加大量社会负担。为防止离婚弱势一方在离婚后生活贫困,借鉴国外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结合我国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传统,扩大经济帮助范围,将约定财产制下对家务劳动付出方补偿制度与对生活困难弱势群体的经济帮助制度合并,建立我国集补偿性和救助性于一体的经济帮助制度。具体措施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规定明确的帮助考量因素。经济帮助的补偿性主要体现在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或者短期从事家务劳动、赡老育幼及支持丈夫发展者给与一次补偿性经济帮助。如果给付方有经济能力则一次性给付;如果给付方没有经济能力则分期给付。经济帮助的救助性主要体现在对于长期的生活困难者予以长期救济性经济帮助;对于有暂时的生活困难者予以暂时救济性经济帮助。 (三)保障单亲母亲及其直接抚育的未成年子女摆脱贫困化处境1、离婚后不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一方应提供其每月总收入(而不是基本工资)30%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鉴于中国的国情,立法应考虑扩大“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范围”。这个范围规定为:“支付正在大学就读子女的教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四)加大对夫妻在财产问题上不诚信者的法律惩罚力度及措施1、对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应加大法律惩罚力度。2001年《婚姻法》第47条了三点法律惩罚措施:少分或不分;离婚后2年内请求再次分割;予以制裁解释第31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建议将长为3年。2、对于不履行离婚协议或判决中所确定支付数额的一方,对于需要承担经济帮助款或子女抚养费的一方,制定有效强制措施和滞纳金额度,滞纳金可以规定按拒绝强制支付之日起每日1‰计算。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缺乏诚信一方在离婚前千方百计的使财产“缩水”,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完善我国个人税制度,建立全国计算机联网的“个人收入跟踪卡”,使税务机关、法院或配偶之间能够切实了解对方每月真实个人总收入,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措施。 (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把《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纳入《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事由;并把“通奸”也列入其中,即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加入:“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通奸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缺乏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有四种,不能包括其他可能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又没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让一些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很难运用这项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大量因婚姻解体而导致更多受到精神损害的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国在立法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在《婚姻法》第46条增加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一项。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具体过错情节与损害后果确定,使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六)为离婚后的弱势妇女发放社会福利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医险1、针对单亲贫困母亲的生活现状,社会可以为她们发放社会福利津贴,福利津贴应以一般状况或者以保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为基准。2、住房权是涉及妇女生存权的基本权利,社会可以建筑“离婚房”,提租住房,解决单亲母亲的居住困难。3、单亲家庭,尤其是老年单亲妇女健康状况差,对卫生保健的要求高,她们可利用的医疗卫生资源不足,多数享受不到公费医疗。制定针对单亲贫困的社会保障行政法规和规章,发放医疗保险,对单亲贫困母亲参加社会保险给贴或减免各种费用。建立单亲贫困母亲医疗救助的有效机制,适当减免其检查药、治疗及其他费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加大社会保障政策的执行力度。 (七)培训离婚后弱势妇女并为其提供就业机会提高离婚后弱势妇女的法律地位,关键在于提高她们的自身素质。在社会生活中,摆在离婚妇女面前的问题很多,如经济问题、就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等,但最重要的还是教育培训问题。因此,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她们建立社会化的职业技能和劳动技能培训机制,针对市场就业需求和她们的实际情况,帮助单亲贫困母亲掌握一技之长,建立开放式可持续发展的妇女资源开发机制。我国还需要制定有关保护离婚弱势群体,促进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并且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对失业、无职业离婚女性进行就业和再就业教育,保护离婚女性就业的公平晋升机会,对高龄、残疾等特殊弱势单亲母亲实施特殊照顾,切实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从法律上保护就业弱势群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一、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二、杨晋玲著:《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8月版。 三、李忠芳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四、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6月版。 五、张学军著:《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六、陈苇著:《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七、王竹青魏小莉著:《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八、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 九、罗思荣编:《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 十、齐爱民主编:《婚姻家庭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十一、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 十二、周利民等编著:《新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 十三、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十四、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5 年第25 卷,第1 期。 十五、田岚:《中国大陆改革开放后离婚现象及法律制度探析》,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9月,第13期。 十六、裴桦、李哥:《夫妻财产分割的保障措施》,载《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2006年。 十七、夏吟兰、郑广淼:《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2006年8月。
责任编辑:张雯雯